(2010)杭萧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8万元,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还,被告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8万元,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吴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8万元,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当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吴某未还款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借款,应承当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借款180000元;二、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吴某负担,由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