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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甲,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卢甲。被告:卢乙。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卢甲、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卢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5日至10月4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后另加罚息20%。被告卢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甲已结算利息至2007年4月5日,此后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卢甲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卢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卢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乙的公民基本身份各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甲、卢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卢甲、卢乙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甲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卢甲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后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乙为卢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卢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又不能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卢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乙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