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尤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尤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被告突然失踪,后经多方寻找才发现被告已在哈尔滨与他人共同生活,被告也拒绝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尤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75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出生时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尤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