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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施国祥与叶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祥,叶亚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施国祥,个体。委托代理人吴雪红,个体。被告叶亚菊。原告施国祥诉被告叶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吴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祥诉称:1996年6月20日,因被告丈夫经营海运业务,要求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定利息为2分。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3360元(按月利率2分利支付1996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未付的利息),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叶亚菊未作答辩。原告施国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亚菊于1996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国祥人民币壹仟元正,利息2分,借人叶亚菊,96年6月20日”。被告叶亚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国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叶亚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施国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施国祥主张的被告叶亚菊于1996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000元未还及利息为2分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国祥要求被告叶亚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国祥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叶亚菊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施国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亚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国祥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原告施国祥利息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亚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