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金宝奇与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奇,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24号原告:金宝奇。委托代理人:石红晓、余月海。被告: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光。原告金宝奇为与被告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奇起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出让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九个月,月利率8‰,于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亦未开发房地产。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伟光为此发生争执,后双方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派出所达成一致,由张伟光口头承诺三个月内清偿全部款项。嗣后,被告再次违约。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4000元(自2006年8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4月7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宝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具体约定。2、收条一份及汇票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定于2006年8月8日将借款通过汇票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凤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金宝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被告凤凰公司(甲方)因需向原告金宝奇(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位之日起计算九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在归还借款时一次结算;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浙江银星建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甲方的开户银行帐户,并明确上述转帐行为不是浙江银星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的借款行为,是甲方与乙方的借款行为。同时,甲方承诺本合同到期如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自愿接受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同日,原告金宝奇通过浙江银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两份金额为2500000元、2000000元的汇票并交给被告凤凰公司,被告凤凰公司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凤凰公司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金宝奇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公司向原告金宝奇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金宝奇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汇票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宝奇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凤凰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的月息8‰并未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凤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金宝奇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金宝奇要求被告凤凰公司归还借款4500000元并按月息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金宝奇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84000元(自2006年8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60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88元,由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龙泉市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于金宝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