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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为与被告吴甲、郑乙、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与吴甲、郑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吴甲,郑乙,罗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吴甲、郑乙、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清,被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被告郑乙为被告吴甲建造房屋。2006年10月,被告郑乙将白塘村村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又经被告郑乙安排为被告吴甲的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2008年元月11日,经被告郑乙委托被告罗某某结算,铝合金门窗安装面积为189.77平方米,计款项32260.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承揽报酬,但被告吴甲以该报酬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郑乙为由拒不支付,要原告向某金余催讨。原告向被告郑乙催要,但被告郑乙以承揽报酬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吴甲结算,自己与此事无关、未从被告吴甲处领取过款项为由推脱。后原告向金甲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乙、罗某某计要承揽款项败诉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承揽报酬3226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2009年5月6日证明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铝合金门窗由原告安装及被告自称安装款已支付给第三人郑乙。3、提供2008年元月11日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面积。4、提供金甲金东区(2009)金乙初字7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乙铝合金门窗安装价格约定及郑乙以自己未收到过被告铝合金门窗安装款项、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吴甲结算为由拒付安装款项。被告吴甲辩称,郑乙为吴甲建造房屋我们是认可,这可以说明是第一、二被告间发生的承包关系。吴甲的房屋是承包给郑乙的,原告是与郑乙发生关系的,我从未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说郑乙将铝合金交给原告施工这个事情我们不知情。原告向被告催讨承揽报酬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向吴甲催讨承揽款,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2008年元月11日的铝合金结算面积及款项的事情,我们不知情,我们与第三被告也不认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收条一份,提供7份存款凭条、领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我方把房子都承包给郑乙了,包括铝合金安装,工程款也都是给郑乙的并已结清,我方未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吴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吴福某某吴乙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吴福某某吴乙出庭作证,被告吴甲的证明目的是郑乙承揽了被告吴甲的房屋,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的范围包括铝合金门窗在内。被告郑乙辩称,原告以相同的承揽合同为由以相同的事实向金甲法院起诉过,并已遭驳回,且原告已上诉也遭驳回,该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相关规定,一事不二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郑乙向本院提供金甲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已经上诉过了,主体不符合,应当驳回诉讼。2、(详见代理词)对话是认可的。但是这个录音资料原告曾经进行剪辑过,录音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听了后,第一页5-8行,原告在电脑上是26-55秒,原告说铝合金是你们包给郑乙,说明原告承认我方把整个建房工程包给了郑乙,也说明我方与原告不发生法律关系。第二页4行,2分48秒,原告说自己就吃亏在没跟郑乙签合同。第二页12行,4分37秒,原告说向某金余讨了2年多一分钱都没有讨到。第二页倒数8行,5分31秒,原告说郑乙有给我钱是不错的,这句话被原告隐藏了。倒数3行,6份35-41秒间,原告明确提到钱是向某金余结算的,与吴甲是没有瓜葛的。对于这份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明是郑乙提供给金东区法院的,之所以要提到这个质量问题,我们也是后来才知道是原告安装的,之前并不知情。我们并没有提到我方向原告提供资金的问题。我们都是与郑乙发生关系的。3、上面没有写明与原件一致,真实性有异议。三性都异议。这结算单的签名是罗某某,我与罗某某不熟悉。上面提到伟泉,与吴甲名字不一致。单价的约定也是没有的。该证据有与罗某某串通伪造的嫌疑。4、真实性没有异议。约定的价格是170元每平方,但是判决书中提到约定价格是办公楼的价格,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从判决书来看也说明原告是与郑乙发生关系的,他与我方是没有任何瓜葛的。对于郑乙有无说过这些话我们也不清楚。被告郑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没有主体资格。2、这录音资料中原告多次剪辑,原告对自己不利的部分都剪掉了,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对话和第二被告是无关的。录音中有许多听不清楚的地方,时间、地点都交代不清楚。对于这份证明: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与9户铝合金款是单独结算的,与郑乙无关。3、对结算单,我们在金东区法院已经质证。我们没有委托过罗小某某为办理相关事宜,且上面没有结算单价,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证。4、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且判决书中提到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关系。办公楼我们是承认。原告对被告吴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的证据证实了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是否包括了铝合金的款项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吴甲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均提到铝合金是否由原告安装不知情,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因为两证人均在2009年5月6日的证明上签字,自己也承认的。所以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同。对两人的证明目的有部分认同,部分不认同。安装的时候是原告拉材料去的,他们说不认识原告不是事实。被告郑乙对被告吴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已过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并没有分清是否有铝合金款,我们只是承包了土建工程。结合原告5月6日的证明,说明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结算的,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郑乙对被告吴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个证人在举证期外作证,程序不合法。两证人不知道9农户是否与郑乙签订承包合同,也不知道是否已将款项付清,所以9农户的铝合金工程与我方无关。原告及被告吴甲对被告郑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资料确系原告与被告吴甲的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当庭作证,未当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罗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并未注明单价,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乙或者是被告吴甲委托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结算,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承揽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甲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吴甲已支付给被告郑乙建房的工程款,但该款项中是否包括铝合金门窗款不明确,被告吴甲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吴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吴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的房屋也系被告郑乙建造,且两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郑乙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吴甲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乙为被告吴甲建造房屋。2006年10月13日,被告郑乙将白塘村村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郑甲完成了该工程,被告郑乙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08年元月11日,被告罗某某出具了一份白塘厂房铝合金窗的结算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录音来看,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郑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被告吴甲之间无承揽关系。既然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付款义务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乙之间就被告吴甲房屋铝合金工程,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甲房屋的铝合金工程系原告所承建,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郑乙之间就吴甲房屋铝合金工程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某签字的结算单是代表被告郑乙或者代表被告吴甲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