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1月10日、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分别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散装水泥28.82吨、32.68吨、25.415吨,合计86.915吨,约定每吨单价308元,合计货款人民币26769元。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余款11769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人民11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86.915吨,每吨单价308元,合计货款人民币26769元,尚欠货款11769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水泥买卖业务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176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17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