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黄某某的加班工资。××公司上诉主张其每月发放给黄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无须再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差额,但××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表、员工签名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黄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工资支付表至少应保存两年,现××公司未能提供2007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除去2008年7月)黄某某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酌情认定黄某某在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370小时、休息日加班340小时、节假日加班40小时,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平时加班587小时、休息日加班540小时、节假日70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上诉主张系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该主张与××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情况相一致,故本院采信黄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出××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上诉请求更高数额的加班工资及50%的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黄某某2008、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009年9月1日至10月20日的工资,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对上述判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黄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