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巩小怪与葛建立、赖国均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巩小怪。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建立。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赖国均。上诉人巩小怪因与被上诉人葛建立、一审被告赖国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0月27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葛建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葛建立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6)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2006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汴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和(2004)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12月28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鼓民再字第015号民事判决,葛建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1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巩小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小怪,葛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巩小怪与赖国均是朋友,与葛建立并不认识,葛建立的妻子与赖国均的妻子是熟人、同事。1995年葛建立的打火机厂需要资金,向赖国均请求帮助,���国均又找到巩小怪说明此事,要求巩小怪提供帮助,巩小怪考虑到与赖国均的关系,就同意将自己的20000元定期存单一张借给葛建立,用以贷款抵押。1995年12月26日巩小怪和赖国均一同将该存单送给葛建立,葛建立即给巩小怪写借据一张,约定借期半年(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7月26日止),赖国均在该借据上签上担保人的名字。借期到后,巩小怪催促赖国均要求葛建立归还定单,赖国均也多次催促葛建立,葛建立迟迟不予偿还。原审认为,葛建立借用巩小怪的存单,有巩小怪所持葛建立所写借条予以证明,葛建立借用巩小怪的存单是用于抵押贷款,其应承担返还存单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存单的存款系1995年12月26日存入,并于当日清户。葛建立即是于1995年12月26日从巩小怪处借用存单,并于当日持有该存单,现该存单上的存款已被支取,对此葛建立应��巩小怪承担赔偿责任。赖国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葛建立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巩小怪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葛建立称存单已还的问题,葛建立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葛建立十日内归还1995年12月26日借巩小怪20000元定期存单,如不能按时归还,赔偿巩小怪20000元整,并支付自199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赖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810元,由葛建立承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1995年12月26日巩小怪在中国银行开封分行汴京桥支行办理了20000元定期存款,当天存入,当天清户。从抗诉机关调取的银行证明可以看出,该存单上的款项是银行应巩小怪的要求,当天清除,原款退回。1995年12月26日葛建立给巩小怪所打借据,仅能证明葛建立借用了巩小怪的存单。而不能证明葛建立将该款取出使用,也不能证明因其未还存单给巩小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没有侵害巩小怪的利益。所以巩小怪起诉要求葛建立归还该存单上记载的金额20000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巩小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巩小怪承担。巩小怪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巩小怪借给葛建立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有葛建立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人的证明,检察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证明材料,是一个不符合银行规范的存单,不能否认葛建立借存单的事实。存单当天就回到银行,上面没有巩小怪本人以及葛建立的签字,应该是银行工作人员与葛建立做了手脚让葛建立将款取出。葛建立所称存单后来还给了担保人,根本不能成立。葛建立既不归还存单,存单上记载金额又被支取,给巩小怪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葛建立当庭辩称:���小怪请求归还存单是正确的,但存单并不是从银行支取存款的惟一凭证,其可以通过挂失支取。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是当日存当日清,所借存单不可能是该存单,且所借的存单已经经过赖国均归还。请求维持原判。赖国均当庭辩称:1995年12月26日的存款单给了葛建立,有葛建立出具的借条。葛建立说存单给我了让归还巩小怪,不是事实。同意巩小怪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原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建立借用巩小怪20000元的定期存单一份,有其出具的借据证明,是客观事实,其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存单。葛建立说归还了存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据仍在巩小怪的手中,且其在过去陈述归还存单的时间也自相矛盾,所以,葛建立辩称已经将存单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葛建立辩称巩小怪借给其的存单不是1995年12月26日的存单,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葛建立既不能归还存单,同时在银行的材料显示存单上记载的金额已不存在,故其在不能归还存单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巩小怪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葛建立归还1995年12月26日借巩小怪2万元定期存单,如不能按时归还,赔偿巩小怪2万元整,并支付自1996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对上述款项,赖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0元,均由葛建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国胜审判员 梁江增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