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6800元。被告吴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吴某某于2010年1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吴某某、曾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二人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曾某某于199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吴某某向其借款以及该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后,被告夫妻二人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但借贷双方未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毛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毛某某负担85元,吴某某、曾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