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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厉某某、厉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与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厉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厉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厉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需牛津布而同原告发生牛津布买卖关系,2009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牛津布货款276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09年9月10日前最少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8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一笔12144元的买卖,原告提供给被告牛津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88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的事实。3、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身份。4、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5、欠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276000元的事实和承诺还款事实。6、送货单,入库存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货款12144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黄某某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6000元及承诺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单独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2009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6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9月10日前最少付原告货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76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即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诉称被告黄某某欠货款12144元,缺乏充足证据,应另案处理为宜。原告提供的货物是送至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被告黄某某作为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非与被告黄某某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厉某某货款276000元及利息(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2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温州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