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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王某某、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行驶至澄蛟线10km+830m新昌县鹤晖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民,但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有劳动合同证明,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家境拮据,没有住院治疗,一直在家休养,共花去医疗费4947.72元,造成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误工费10539.20元(140天×75.28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590元、施救费1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4元,合计人民币76974.72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34元,已支付其赔偿款1000元,合计1734元事实。现诉请被告王某某、钱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钱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无异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5、新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三十张,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钱某某对证据没异议,对非医保用药381.27元,被告王某某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对证据没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81.27元不属其赔偿。7、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以100天为宜,但不需要鉴定。8、交通费三页,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门诊期间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0、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5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24元。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该车辆已经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80元,施救费11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1、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系新昌县澄潭福利厂职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意见,其最多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81.27元,其他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队交纳赔偿款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元。浙d×××××号轿车是2010年1月14日其从俞某某处买来的。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是其从俞某某处购买来的。原告及被告钱某某、保险××没异议。13、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元。原告及被告钱某某、保险××没异议。被告钱某某辩称:浙d×××××号轿车其已于2009年9月20日卖给俞某某,车辆也实际交给俞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在本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已转让给俞某某。原告及被告王某某、保险××没异议。被告保险××辩称:浙d×××××投保了交强险事实,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1.27元,误工时间应为10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为20014元,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500元为宜,施救费应为110元,电动车损失为580元,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其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58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没异议。16、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原告没异议;被告王某某对非医保用药同意承担,其他不同意承担,认为应由保险××承担;被告钱某某认为其车辆已卖掉,不应承担责任。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陈述、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11、12、13、14、15等十三组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8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王某某、钱某某对该证据没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15中原告电动车损失580元已经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事实签字认可,故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580元、施救费110元,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属原告重复评估扩大的损失,停车费不属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非医保用药381.27元被告王某某愿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举证目的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轿车,行驶至澄蛟线10km+830m新昌县鹤晖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左肩部等处,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户口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新昌县澄潭福利厂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劳动合同证明,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4947.7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81.27元),造成护理费4516.80元(60天×75.28元/天)、误工费10388.64元(138天×75.28元/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0年×24611元/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25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580元、施救费11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690.16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的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钱某某已于2009年9月20日将浙d×××××号轿车转让给俞某某所有,2010年1月14日俞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王某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某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元,已支付原告1000元,合计17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浙d×××××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停车费、扩大损失的评估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过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8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停车费、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因残疾赔偿金是根据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同时规定应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予以酌情平衡,性质上属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即系企业单位的职工,并连续在企业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其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与其受伤后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两者之间存在实际收入的差额,故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1.27元(已赔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308.8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72956.16元、支付被告王某某135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依法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