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董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董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甲的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8日李某某、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5%,按月付息。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李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只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8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款交付给李某某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已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毛某某担保这笔借款的事实。被告董甲答辩称:担保属实。1.被告担保的35万元,李某某已于2009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25万元,11月4日归还了10万元。因此,被告所担保的35万元,李某某已经归还。2.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李某某所归还的35万元,应该是归还先到期的债务。3.借款人李某某也表明已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被告所担保的3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归还给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银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归还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3.关于还款的说明、关于还款计划的想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3日、4日李某某汇给原告共35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担保的35万元的事实;4.快件详情单、还款事实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汇给原告共35万元是归还被告担保的35万元的事实;5.2009年11月3日、4日工作日记各一篇,用以证明被告担保的35万元已归还的事实。6.本院依据被告董甲的书面申请,依法向李某某作了调查笔录。李某某陈��已归还的35万元借款是归还本案的3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属于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已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毛某某担保的35万元。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毛某某、吴某某担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某某2009年11月3日、4日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这笔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异议,这是归还2009年7月21日的借款。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4日分别汇给原告25万元和10万元,这能够证明李某某已归还给原告3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关于还款的说明、还款计划是李某某所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还款的说明、还款计划书已通知原告。因此,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李某某所讲不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所讲能客观、真实反应借款、还款过程。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李某某、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月利率为4.5%,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签约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给李某某35万元,并由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4日通过银行分别汇给原告25万元和10万元。另认定。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4.5%,由毛某某、吴某某作担保。签约后,原告于7月23日通过银行汇给李某某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已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2009年6月18日的借款还是7月21日的借款。本案原告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协议,李某某于6月18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35万元,到期日为7月17日和9月20日,李某某在11月3日、4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5万元。根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李某某已归还给原告35万元,在没有明确归还那笔借款情况下,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何况李某某明确表示归还先到期的债务,也就是被告所担保的这笔35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陪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