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纸箱业务往来,由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纸箱。2010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原告前去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20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04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青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