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余某、王丙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与王乙、余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余某,王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余某。被告王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余某、王丙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余某、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余某系原告父母,被告王丙系原告之妹。因原告及其妹妹均长大成人,涉及家中财产分割事宜,原告与三被告一起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于2001年12月20日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一份。事后,三被告想反悔,对该协议约定的事实不予承认。为此,原、被告之间因该协议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系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王乙辩称:被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部分房产分给子女,但协议中被告夫妻分到的份额偏少,如两个女儿不能对被告夫妻尽到赡养义务,则应减少女儿的房产份额。被告余某、王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乙、余某系夫妻,双方生有二女,即原告王甲、被告王丙,均已成年。被告王乙、余某夫妻在诸暨市××东街道丁严某某原有房屋三处。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坐落于诸暨市××东街道丁××王××地号为03-08-227,面积为52.57平方米的房屋归父母、小女儿(即三被告)所有;二、坐落于诸暨市××东街道丁××王××地号为1-282,面积为92.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坐落于诸暨市××东街道丁严某某王家的王乙的面积为84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归被告王丙所有;四、现有的其它共同财产由大家共同使用,父母百年过后由两个女儿共同所有;五、王乙、余某的赡养费用由两女儿承担,具体再行协商,如遇重病或其它意外,费用由两个女儿共同负担等。2003年7月,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房屋已被拆迁,由被告王丙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余某、王丙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