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星风××厂与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风××厂,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星风××厂,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杭州××星风××厂(下称五××厂)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精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据五××厂的申请,对精工××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精工××于2010年1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合并审理。依据精工××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精工××法定代表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吕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厂起诉称,五××厂向精工××销售风机,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14日,五××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工××支付2006年2月供货的货款78000元,精工××在一、二审期间均当庭自认尚欠五××厂货款78000元属实,但后来精工××认为所欠的货款并非2006年2月供货的货款,而是2007年2月5日供货的货款。2009年7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予以抵销的情形下,对该78000元债权五××厂可另行解决”。现起诉,请求:判令精工××立即支付五××厂货款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03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2月6日暂算至2009年10月13日)以及到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精工××支付财产保全费567元。精工××答辩称,1、五××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争议款项的合同在2006年签订,货物在2007年2月5日送到精工××,合同规定货到款清,所以五××厂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精工××没有支付货款,是行使合理的抗辩权;合同约定,在五××厂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后精工××才有付款义务,2007年2月5日五××厂将三台风机送给精工××后,精工××当场提出有质量问题,但五××厂至今不予理睬,精工××再将该货物销售给第三方甲致爆炸;爆炸后精工××又向五××厂提出要求进行维修,但五××厂至今不予维修;所以五××厂违约在先,精工××有理由拒付货款。精工××反诉称,2006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五××厂向精工××提供不同型号风机数台,质量按企标,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同时约定货到款清。2007年2月5日,五××厂将货物送至精工××处时,精工××提出风机存在脱焊问题,要求五××厂进行检查与维修,但五××厂不予理睬。此后精工××将风机销售给第三方乙,在使用过程某,风机发生爆炸。精工××多次通过电话、传真、ems快递的方式要求五××厂提供相应售后服务,但五××厂至今未提供。五××厂提供的风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出现问题后也不履行售后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现反诉,要求退货(风机三台),货款不予支付,由五××厂支付精工××鉴定费30000元。五××厂反诉答辩称,精工××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五××厂风机存在质量问题,风机在近三年的使用过程某也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在2007年2月5日五××厂供货后精工××从来没有向五××厂主张过任何的质量问题,但却在五××厂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以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应驳回精工××的反诉请求。五××厂提供下列证据:1、(2009)浙杭商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精工××自认尚欠五××厂78000元货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自该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2、2008年9月18日上海求精实业有限公某(下称求精公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求精公某该份证明中称2008年2月风机爆炸,与精工××本案中提供的2008年1月12日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及2008年1月16日精工××与求精公某签订的爆炸风机处理协议中的时间2008年1月11日相矛盾,所以精工××所谓的风机爆炸是无稽之谈。3、销货单5份,证明精工××自己生产叶轮的事实。精工××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精工××与第三方某精公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因签订了该份合同后精工××才向五××厂订购风机的事实。2、求精公某2008年1月12日的函1份,证明求精公某在使用五××厂生产的风机过程某某生爆炸,要求精工××处理。3、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1份,证明精工××在接到求精公某风机爆炸消息后,第一时间通知五××厂,要求解决问题。4、ems快件邮局存单1份,证明五××厂收到了精工××的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的事实。5、0003496号销货单1份,证明五××厂2007年2月5日将三台风机送至精工××时,精工××就提出风机存在脱焊问题,要求检查。6、爆炸风机处理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求精公某达成协议,若五××厂不提供售后服务,精工××将为求精公某更换同型号的上海通用风机。7、传真件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因五××厂不提供售后服务,致使精工××为求精公某更换风机的事实。8、购销合同1份,证明五××厂与精工××之间存在风机买卖的事实。9、鉴定报告1份,证明五××厂提供的三台风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0、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情况。11、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1月12日精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将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邮寄给五××厂,该函件由五××厂工作人员沈某签收,五××厂已经收到了该联络函。经审理,精工××对五××厂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月份”是笔误,与求精公某1月12日的函不矛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精工××在生产叶轮的事实。本院对五××厂的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3不予采纳。五××厂对精工××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方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印章与证据1的印章不同一,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精工××单方面的行为,五××厂从未收到过所谓的风机质量联系函;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沈某不是五××厂的职员;证据5中“王某某”签字的内容是精工××自行添加,五××厂不知情;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通知五××厂参加,对五××厂没有效力;证据7服务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风机不是五××厂生产的;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证人不是五××厂员工,证人也没有将快件交给五星公某。本院对精工××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系销货单的用户联,只能证明精工××收货后发现风机有脱焊,不能证明已通知五××厂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五××厂、精工××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五××厂向精工××销售离心风机。其中,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为:9-26-5、6a/22kw一台46**元、4-73-13d/160kw三台每台260**元、4-73-13c/160kw二台每台260**元、4-72-6a/37kw一台46**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企标、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款清。合同签订后,五××厂于2007年2月5日向精工××供货4-73-13d/160kw右0度离心风机一台、4-73-13c/160kw左、右270度离心风机各一台。精工××收货后发现“三台风机到公某有脱焊,需拆开检查”。后精工××仍将三台风机作为其向求精公某销售的钢化炉的部分设备,送到求精公某。2008年1月12日,求精公某发传真给精工××称:1月11日晚,钢化炉生产过程某,其中一台铭牌是五××厂制造的4-73-13c/160kw左270度离心风机突然发生爆炸,要求迅速处理。同一天,精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五××厂寄送《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要求五××厂“火速派人协商解决该台风机问题,以避免因停产给客户带来更大损失”。此后,精工××与求精公某达成《关于爆炸风机的处理协议》,由精工××更换其他厂家生产的同类型风机一台。三台风机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4-73-13c/160kw左270度风机叶片、轮盖材料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轮盖件拼缝及叶片与轮盘焊接不符合离心风机行业技术标准要求。2、4-73-13d/160kw右0度、4-73-13c/160kw右270度风机轮盖材料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叶片与轮盖、叶片与轮盘焊接不符合离心风机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精工××支付鉴定费30000元。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五××厂就双方2005年12月28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精工××支付货款,审理中,五××厂又要求精工××支某某案合同中的三台风机货款78000元,因涉及不同合同关系,本院未予审理。本院认为,五××厂与精工××于2006年3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本诉的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款清,货到时间为2007年2月5日,五××厂在双方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要求精工××支某某案合同中的三台风机货款78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精工××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可以确定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精工××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五××厂的,逾期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五××厂提供给精工××的三台风机中,型号为4-73-13d/160kw右0度、4-73-13c/160kw右270度的两台风机,精工××未举证已就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间内通知了五××厂,而且精工××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与求精公某之间钢化炉销售合同除更换一台风机,货款已经付清。因此,精工××就该两台风机质量问题的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五××厂该两台风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型号为4-73-13c/160kw左270度的风机,在第三方使用过程某某生爆炸后,精工××及时向五星公某发出《风机质量问题联络函》,且经鉴定该台风机叶片、轮盖材料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轮盖件拼缝及叶片与轮盘焊接不符合离心风机行业技术标准要求。五××厂对该台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检测结果,4-73-13c/160kw左270度风机存在焊接质量缺陷,但精工××在收到风机后已经发现风机存在脱焊这一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风机出售给第三方使用,在第三方使用过程某因叶片脱落发生事故。精工××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结合双方对4-13c/160kw左270度风机的处理意见,本院对精工××要求退货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精工××应支付五星公某该风机的货款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星风××厂型号为4-73-13d/160kw右0度、4-73-13c/160kw右270度的两台风机货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星风××厂型号为4-73-13c/160kw左270度的风机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星风××厂自2007年2月6日至2009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10668.84元,2009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货款52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星风××厂财产保全费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反诉被告杭州××星风××厂支付反诉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杭州××星风××厂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由原告杭州××星风××厂承担229.5元,被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