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与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号。法定代表人扈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兹有本人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并于2010年3月3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扈某某至今未将借款本金320万元归还给原告。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60元(2010年3月3日至3月8日,按年利率4.86%计),以上共计人民币3202160元。2、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扈某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出庭时辩称:人民币320万元系一个月的利息,当时之前所有借款汇总为人民币2400万元,后来又借了人民币1000万元,本案款系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并由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取款单2份,拟证明原告有能力借给被告人民币32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借据属实,数字也是对的,只是该款项系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至于借款性质属另一法律问题,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高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扈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高某某诉请自债务期限届满次日起要求归还本金及按年利率4.8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其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200000元。二、被告扈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2160元(按年利率4.86%计算,2010年3月4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9日)。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202160元,被告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扈某某所欠上述款项人民币3202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1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7417元由被告扈某某、杭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