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张某某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陈甲。原告:张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张某某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陈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1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张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申请的证人裘春苏、叶行健、李伟、邬璐虹、胡菊芬、张亚萍、印苏娣出庭陈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张某某起诉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陈乙因经济困难,先后多次向两原告借款计124.4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街道春晖××号的房屋作抵押。上述借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两原告诉诸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4万元。审理中,原告陈甲、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4.4万元。原告陈甲、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3万元,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9月5日向原告借款35.1万元,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94.4万元的事实;2.奉化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情况说明、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归还35.1万元的事实;3.证人裘某、叶某、李某、邬某、胡某、张某萍、印苏娣出庭陈述:证人听原告讲过,原告把东门路房屋卖掉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情,也听原告讲过被告因赌博输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陈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5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1月28日的三份借条,不是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应为同期书写。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两原告借款属实,当时被告在外有很多赌债,两原告为被告归还了许多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11月5日、2008年9月5日二份借条,原告能提供资金来源并有证据2、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4份借条,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所述的只能证明证人是听两原告所述,并没有真实所见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因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是对原告卖借给被告30万元的陈述,因有原告补充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等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国家认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在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佐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在借条中载明:因债务未清,分二次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属东门路86号402室二手房出卖款),承诺以后分期还款。2008年9月5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35.1万元,在借条中载明:因急需归还借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5.1万元。以上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65.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65.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四份借条,虽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而且原、被告所述借款时间与鉴定结论不一。并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四份借条上的借款29.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陈甲、张某某借款65.1万元;二、驳回陈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19840元,陈甲、张某某负担10572元,陈乙负担9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