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天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可,别名大可。200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湖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可伙同徐建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自然村,采用攀爬窗户的手段侵入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聚源酒楼,窃得现金人民币38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5元的五包软版阳光利群香烟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五包软版长嘴利群香烟。后赃款赃物被被告人张天可和徐建平挥霍。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并发还被害人。2、201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天可伙同徐建平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老吴超市,正在使用插片撬门时被店主邹建忠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张天可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张天可盗窃作案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天可的供述,失主吴明鑫、邹建忠的陈述,证人陈哲洲、周兆勇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天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天可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属地位,认罪态度好,且涉案价值仅为人民币4075元,认为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可与他人预谋,先后在长兴县林城镇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7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天可辩称其在本案中系从属地位,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天可和同案人徐建平共同预谋盗窃,且共同入室盗窃,在本案中两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张天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张天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天可称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