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建友与汪国娟、女、王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友,汪国娟,王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俞建友,1975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5********,住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红岩村1组59号。委托代理人陆志军、韩鑫虹,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娟、女,身份证号码330102196002151526,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新村3幢3单元202室。被告王佩祥,身份证号码330104195908151619,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新村3幢3单元202室。原告俞建友诉被告汪国娟、王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友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娟、王佩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友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汪国娟因经济暂时需要向原告俞建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汪国娟承诺15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国娟均找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王佩祥与被告汪国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王佩祥理应承担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国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王佩祥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国娟、王佩祥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俞建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国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汪国娟与被告王佩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俞建友提交的上述证据1、2,因被告汪国娟、王佩祥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俞建友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国娟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汪国娟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催告后要求还款,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佩祥与汪国娟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佩祥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娟、王佩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汪国娟、王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