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与浙江××××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上××股××行为与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浙江××××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上××股××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工业区同××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原告上××股××行为与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诸暨市工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10×××00元、汇票的保证金为100%即10×××00元。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足额存入原告保证金帐户10×××00元作为该汇票的质押担保,保证金帐户账号为××(下称定期保证金帐户)。至汇票到期日,原告收到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全部付款。因被告与唐某瑞丰钢铁有限公司有民事纠纷,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下称唐某某院)自2008年1月16日开始冻结了定期保证金帐户中的2650000元,事后要求原告扣划。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2)21号】第九条之规定,多次向唐某某院申请解除对该保证金帐户的冻结措施,但唐某某院至今未予解冻。原告虽对该冻结保证金拒绝唐某某院的扣划措施,但原告实际产生垫款2464567.72元。因被告原存入的10×××00元保证金系定期保证金,根据原告电脑系统设置,定期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只有销户后才能提取。由于唐某某院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内的2650000元,导致原告电脑系统不能在付款当日从原定期保证金帐户内自动扣除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只能在付款后的次日将原定期保证金帐户手工销户后转出保证金存款本息合计10189200元(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189200元),其中7539200元用于归还原告垫款本息,2650000元转入新活期保证金账号(账号为××)继续冻结,由此产生垫款2464567.7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计人民币2464567.72元;二、被告偿付自2008年7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垫款利息899564.4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对帐号为××的保证金帐户中的2650000元资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承兑到期后已于2008年7月10日从被告帐户中扣划了人民币本息10189200元(本金为10×××00元,利息为189200元),故被告对原告承兑的10×××00元人民币产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事实,且原告扣划的利息189200元应返还给被告;3、2008年1月9日,被告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的10×××00保证金,如本案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则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已经受偿;4、被告认为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唐某某院的违法财保行为引起的。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建立开户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及被告将10×××00元保证金作为开立汇票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2、托收凭证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栏1组3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承兑汇票10×××00元的事实。证据3、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8份,要求证明自2008年1月16日始,该保证金账户中的2650000元被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冻结至今的事实;证据4、2008年5月25日关于要求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措施函1份、关于再次要求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措施函及补充说明5页、唐某某院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某法律程序申请唐某某院解除冻结保证金措施,但唐某某院拒绝解冻的事实。证据5、绍兴市人民银行信息查某某、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计收利息传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垫款2464567.72元及现存保证金2650000元仍由唐某某院冻结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2008年5月25日关于要求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措施函、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说明中原告提到垫付款2464567.72元,被告认为该垫付款不存在,从原告方在保证金账户中划出10×××00保证本金及利息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材料,且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诸暨市工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10×××00元、汇票的保证金为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入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10×××00元作为该汇票的质押担保,保证金帐户账号为××。至汇票到期日,原告收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承担汇票的委托收款,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全部付款。因被告与其他企业有民事纠纷,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自2008年1月16日开始冻结了定期保证金帐户中的2650000元,至今未予解冻。原告实际产生垫款2464567.7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上××股××行与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汇入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10×××00元,原告作为付款行办理了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诸暨市工业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定期承兑汇票。因被告与其他企业发生民事纠纷,被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了定期保证金帐户中的2650000元,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电脑系统在付款当日从原定期保证金账户内自动扣收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只能在付款后的次日将原定期保证金帐户手工销户后转出保证金存款本息合计10189200元(本金为10×××00元,利息为189200元),其中7539200元用于归还原告垫款本息,2650000元转入新活期保证金账号(账号为××)继续冻结,由此产生垫款2464567.72元。该款项并未改变保证金的性质,原告亦未放弃对该部分质押款项的占有及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对该部分资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款人民币2464567.72元及原告对帐号为××的保证金帐户中的2650000元与该款产生的正常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事实,原告扣划的利息189200元应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而被法院查封冻结银行帐户,致使原告到期履行承兑义务后,不能顺利扣划保证金帐户中的款项,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上××股××行垫付款人民币2464567.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上××股××行对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号为××的保证金帐户中2650000元资金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上××股××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13元,由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