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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汇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放弃了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金某某应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生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