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提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兴县××××电池有限与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兴县××××电池有限,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提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健××)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2010)浙湖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某某系汤健××聘用业务员,2006年1月24日,陈某某从汤健××处领取“奇帆欠货款16900元”、“周某星欠货款27000元”、“芙蓉鸟欠货款40900元,合同一份”等欠条,并由其向汤健××出具收款领条一份。此后,陈某某既未向汤健××交帐,也未交回欠款凭证,汤健××以陈某某的行为已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而引起本案讼争。原审认为:陈某某系汤健××业务员,其自愿要求向汤健××的债务人催收债务,但其在领取债务人债务凭证后,并未及时向汤健××结算催收账款,也未及时交回债务人的债务凭证,致使陈某某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丧失了诉讼时效,据此,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汤健××的经济损失。现汤健××向陈某某主张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人民币8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陈某某承担,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陈某某申请再审称:陈某某系汤健××的聘用业务员,其应汤健××的要求,于2006年1月24日从汤健××领取“奇帆”、“周某星”、“芙蓉鸟”三单位的欠款凭证,向三欠款单位催讨货款,但因产品存在售后服务、质保等问题未果,陈某某就将领条交还汤健××,汤健××讲暂时存放在陈某某处便于催讨。因陈某某在领取欠款凭证时,该凭证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汤健××将已经失效的单据让陈某某催讨,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汤健××再审期间认可陈某某的再审理由,认为2006年1月24日所交陈某某的三单位的欠款凭证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1月24日陈某某从汤健××领取“奇帆”、“周某星”、“芙蓉鸟”三单位的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陈某某催讨未着,一直未将三单位的欠款凭证及时交还汤健××。再审申请期间,陈某某将三单位的欠款凭证原件交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某某于2006年1月24日从汤健××领取的“奇帆”、“周某星”、“芙蓉鸟”三单位的欠款凭证,在领取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汤健××业已丧失了胜诉权,陈某某催讨货款未着,并无过错。汤健××原审主张陈某某未及时交还欠款凭证而导致丧失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汤健××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主张债务的原因并非由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行为造成汤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290元,均由被申请人长兴县××××电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