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游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就对原告感情产生淡漠,并且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产生了厌恶感,对原告的感情滋生了冷漠。被告对家庭也不履行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出门寻找被告回家,但被告依然经常溜出家门,不顾原告及婚生女。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珍惜家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通过各种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施某爱作谈话笔录一份。因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严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谈话笔录,原告对施某爱陈述的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和时间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施某爱陈述,可以反映其子严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2009年4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无重大矛盾冲突,被告虽于2009年4月2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回家,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