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后于2008年8月2日,又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借款2000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200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8月2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邵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返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借款20000元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