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詹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4、中国银行玉环清港支行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詹某某经原告张某某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