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泮某某、尤某某、郑某某为民间借贷与泮某某、尤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泮某某、尤某某、郑某某为民间借贷,泮某某,尤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泮某某。被告:尤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泮某某、尤某某、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协议离婚。2009年2月24日,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泮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归还了借款15000元,利息在2009年6月份停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25元,合计61325元,2010年7月1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一、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泮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泮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薛某某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泮某某、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泮某某、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泮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夫妻关系虽在法律上存续,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1325元,合计61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