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洪芳与刘五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五子,刘洪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人:主送:双方当事人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五子。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芳。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五子与被上诉人刘洪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五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五子的委托代理人费志云、被上诉人刘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3月21日,刘五子与其所在单位长兴县运输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刘五子所在单位将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8幢80-1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刘五子,面积为18.39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111.08元,并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次日,长兴县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开具售房发票一份,金额为2111.08元。之后,刘洪芳的父亲刘云官(即刘五子的哥哥)以同等价格从刘五子处购买了该房屋,并与刘洪芳的祖父(即刘五子的父亲)一直居住在此,直至刘洪芳的祖父去世。刘洪芳的祖父去世之后,刘洪芳的父亲将该房屋出租,并由其收取租金。后刘洪芳的父亲将该房屋赠与刘洪芳。2000年3月,刘洪芳欲将该房屋过户在其名下,根据当时房改房的转让政策,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原产权单位和县房改办盖章同意给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刘洪芳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供了刘五子交给其的该房屋的原产权证及土地证、刘五子老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及审批表、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刘洪芳的新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刘洪芳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的转让协议中甲方“刘五子”的签名由其代签。2009年3月5日,刘五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洪芳及其父亲退还房屋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后,又于同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颁发给刘洪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注销所有权为刘洪芳的房屋产权证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洪芳系刘五子的侄女;证人刘二小、钱彩莲、易小琴、刘冬英、刘三小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刘五子单位的房改房,刘五子于1994年3月缴纳了购房款后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至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五子。但是,该房屋一直由刘洪芳的父亲及祖父居住,在刘洪芳的祖父去世后,刘洪芳的父亲便将该房屋用于出租收取租金。2000年3月,刘洪芳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刘五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获得刘五子单位审批同意,申请办理了过户手续。首先,刘洪芳的父亲自刘五子取得该房所有权后便居住在此,之后出租他人亦由刘洪芳的父亲收取租金。历经数年,刘五子不可能对于该情况不知情,在此期间,刘五子未提出异议,说明刘五子对此情况是予以默认的。其次,刘洪芳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提供了该房的原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刘五子老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上述证件均系家庭生活重要物品,保管者为刘五子,而刘洪芳能够完整地提供给办证部门,说明这些证件均系刘五子自愿交予刘洪芳。再者,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刘洪芳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刘五子单位的审批同意,说明刘洪芳办理过户手续是得到刘五子同意并予以协助的,或者是在刘五子单位向刘五子核实后给予审批的。最后,证人刘二小、钱彩莲、易小琴、刘冬英、刘三小的口述笔录阐述了刘五子将诉争房屋卖给刘洪芳的父亲的整个过程,且五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不存在偏向任何一方的可能。综上,刘五子在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后将房屋转卖给刘洪芳的父亲,但未进行过户登记,之后刘洪芳的父亲又将房屋赠与刘洪芳的事实可以确认。因此,刘五子与刘洪芳的父亲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在当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五子辩称将诉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借给刘洪芳的父亲使用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刘洪芳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座落于长兴县雉城镇中箬弄8幢80-1号房屋归刘洪芳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刘五子承担。刘五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在被上诉人取得后即与其祖父共同居住至过世,与事实不符。其次认为刘云官占用房屋一直在出租,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对此应为默认的行为,有违事实真相,对于财产的转让以默认的法律行为断定转移合法,显属没有法律依据;二、1995年被上诉人父亲刘云官因住房紧张向上诉人借用房屋,因双方系亲兄弟关系,故未办理任何出借手续,2000年刘云官也确系称迁户口需要这间房屋的有关产权凭证,上诉人出于兄弟之情把房产等相关手续给了刘云官,一审法院认为这些手续已在刘云官处,就武断地认为上诉人是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刘云官,没有法律依据;三、财产权的转让必须经其所有人明确的同意,并出具法律认可的、当事人自愿的书面文书,一审以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原单位的审查表就断定该单位的同意就代表上诉人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处分财产的法律上的权利;最后,对于刘二小等五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不顾其真实性以及形式是否合法,将其作为同等效力的证据使用,且一审在刘云官未取得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就认定诉争房屋由刘云官赠与了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洪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的原因主要是现在房屋的拆迁价值远远高于当时房屋出卖的价值;三、购房发票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证明了被上诉人按照发票的数额支付给了上诉人,不然发票原件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五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关于原浙江省长兴华通实业总公司职工刘五子房屋产权转让过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刘洪芳当时持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浙江省长兴华通实业总公司办理审批手续时,该公司对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刘五子本人所签不知情。证据二、易小琴、刘冬英、刘三小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亲属作证的房屋转让情况中三位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刘洪芳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于证据一,认为当时办手续的时候,浙江省长兴华通实业总公司已经解体,清算组对本案的事实并不清楚,故该证据的内容有失真实性。对于证据二,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的三位证人的陈述虚假,可以申请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明上的内容是由他人写了后再由证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对于刘洪芳所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刘五子”的签名是由刘洪芳代签,刘洪芳是认可的,原审判决亦已认定。关于证据二,证人易小琴、刘冬英、刘三小在一审中已提供关于刘五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刘云官的过程的证言,二审中其在没有相应依据的情况下予以推翻,理由不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归谁。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刘五子与刘洪芳的父亲刘云官之间存在转让诉争房屋的关系,且对诉争房屋的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刘洪芳取得了刘五子向单位购房支付房款的发票,且根据刘二小等证人的证言,刘云官向刘五子支付了诉争房屋的价款。本案诉争房屋从1995年起一直由刘云官及其父亲占有使用,其后将诉争房屋出租,租金亦由刘云官收取。后刘云官将该房屋赠与刘洪芳,至此刘云官行使了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刘五子在明知的情况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予刘云官这一事实的认可。虽然刘五子主张其将该房屋借给刘云官使用,并曾一直同刘云官交涉,要求将房产证等证件退还,但刘五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2000年3月,刘洪芳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供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购房发票、刘五子老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并获得了刘五子原单位的审批同意,刘洪芳能取得这些涉案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必然需要刘五子的同意和协助,因此可推知刘五子对刘洪芳办理过户手续是同意的,刘五子通过实际行为再次确认了刘洪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刘五子辩称由于迁户口的原因将上述证件交予刘云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迁户口提供上述全部证件与常规不符,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再次,刘洪芳办理过户手续时出具的诉争房屋转让协议,虽系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补办,且刘五子的签名由刘洪芳代签,但通过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可知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刘洪芳的父亲刘云官已经履行了买方的义务并得到了刘五子的认可,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洪芳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五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五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