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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月12日释放;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5月23日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3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小学公交站台北侧路边,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和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量为0.17克,检出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书证、物证;4、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本人是因引诱而犯罪;被逮捕后,其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有自首情节。因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系被群众举报,无证据显示由特情提起,并且积极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上诉人孙某某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所提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