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甲、富阳市××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甲,富阳市××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66313-6),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富阳市××经纪有限公司1567),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丁。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追加):张己,女,200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某市永昌镇青何村何埠殿边67号。法定代理人:张戊。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为与被告张甲、黄某某、富阳市××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嘉业××委托代理人张丁、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建行××支行向本院起诉前黄某某已死亡,申请追加张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黄某某父母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故本院依法追加张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嘉业××委托代理人张丁、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己委托代理人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建行××支行与张甲、黄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支行在2008年12月3日到2020年12月3日期间向张甲、黄某某提供额度为196000元的抵押贷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43.19元。张甲、黄某某以位于富阳市××春街道田园路××室房××(以××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支行取得富房他字第031127号他项权证。嘉业××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支行于2008年12月5日向张甲、黄某某发放贷款196000元。现张甲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明显欠缺还款能力,故起诉要求:一、张甲、黄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9836.8元,支付利息、罚息1491.14元(暂计到2010年5月18日止,此后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承担律师费5320元;三、嘉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建行××支行对51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黄某某在建行××支行起诉前即已死亡,审理中,原告建行××支行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张甲归还借款本金179836.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491.14元(暂计到2010年5月18日止,此后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二、张甲承担律师费5320元。建行××支行在追加张己为共同被告后,要求张己在继承其母亲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原诉讼请求第一、二、四、五项承担责任。审理中,建行××支行明确张己在继承其母亲黄某某共有的510室房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建行××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及嘉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证明建行××支行对510室房产的抵押权成立;3.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4.结算明细单1份,证明张甲结欠的款项;5.结婚证1份,证明张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建行××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320元;7.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各1份,证明张己为黄某某遗产继承人,黄某某父母放弃对510室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嘉业××答辩称:建行××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嘉业××的担保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嘉业××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建行××支行已取得510室房屋他项权证,嘉业××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业××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及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嘉业××仅收取中介费,没有收取担保费;2.《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在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下,保证人承担阶段性担保,在他项权证办理后不承担担保责任;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建行××支行反复使用格式合同。被告张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甲、张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建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嘉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嘉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建行××支行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证据材料1,嘉业××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与是否收取费用没有关联,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至于证据材料2,因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故该证据材料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张甲、黄某某(借款人、抵押人)、建行××支行(贷款人)及嘉业××(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196000元,用于购买510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08年12月3日到2020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1743.19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倪某某账户。担保条款中,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担保采用保证和抵押方式。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壹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如为债务展期,应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双方约定的新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抵押条款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抵押人以510室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六)项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某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免除,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十六条对违约情形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8目约定:借款人或其合法财产继承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张甲、黄某某以借款人、抵押人身份签名,建行××支行以贷款人身份盖章,嘉业××以保证人身份盖章。2008年12月5日,建行××支行根据张甲指示将196000元贷款划入倪某某在建行××支行开立的账户。2008年12月4日,张甲、黄某某就510室房产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11**号。此后,张甲、黄某某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截至2010年5月18日,张甲、黄某某尚欠借款本金为179836.80元,应付利息1474.58元,罚息15.56元。另认定:张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女,取名张己,现年8岁。2009年10月,黄某某因故死亡。2009年11月13日,黄某某家属代表李某某与张甲家属代表张戊在富某市永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张甲、黄某某名下的510室房屋日后由黄某某母亲李某某全权处置。男方家属再一次性补助50000元,双方赔偿纠纷一次性全部解决,双方无涉。2010年1月3日,黄某某家属(甲方)代表李某某与张甲家属(乙方)代表张戊、张丙再次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张甲、黄某某共有的510室房屋归张甲所有,甲方放弃继承权,房屋由乙方处理,甲方不予干涉。在建行××支行的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凭证中,利率载明为4.158%。建行××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320元。本院认为:张甲、黄某某、嘉业××与建行××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嘉业××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嘉业××的担保责任,应属无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张甲、黄某某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符合合同约定且足以导致建行××支行要求提前还款的违约情形,故建行××支行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建行××支行要求张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已死亡,故对其死亡前所负债务的处理应根据财产及继承情况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黄某某死亡后,张甲、张己及黄某某父母为其财产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黄某某父母已书面放弃对黄某某共有的510室房屋份额的继承权,故建行××支行不将其父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合法的。虽然张甲、黄某某家属在和解协议中确认510室房屋归张甲所有,但该约定侵害了继承人张己的合法利益,对张己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行××支行申请追加张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维护张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鉴于张己有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依法也应在继承遗产范围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审理中,建行××支行明确要求张己在继承黄某某原共有的510室房屋份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此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关于建行××支行对510室房产的优先受偿请求。因借贷双方就510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支行对510室房产的抵押权成立,建行××支行就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业××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案涉借款担保情况看,既有借款人张甲、黄某某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嘉业××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六)项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方式何某某立、是否生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免除,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建行××支行要求嘉业××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嘉业××关于其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建行××支行已取得510室房屋他项权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符合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甲、张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79836.80元;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至2010年5月18日利息、罚息1491.1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到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237%执行);三、被告张甲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5320元。四、被告张己在继承黄某某原共有的位于富某市富春街道田园路8号510室房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判决,被告张甲、张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张甲、张己共有的位于富某市富春街道田园路8号510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富阳市××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6.5元,财产保全费1627元,由被告张甲、张己及嘉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