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贝某某与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贝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潜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50元,于2010年3月7日归还,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潜丰及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代潜丰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潜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50元,于2010年3月7日归还,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沈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3月8日,但对借款本金潜丰及被告均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贝某某与潜丰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潜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沈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确认了原告与潜丰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代潜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代潜丰偿还原告贝某某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潜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