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与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城××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器共计人民币21761.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认欠不付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五金电器款计人民币21761.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五金电器的业务关系,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741.3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五金电器款87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10份,证明被告宝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741.3元的事实。被告宝祥××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长城××提交的证据,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长城××与被告宝祥××发生买卖五金电器的业务关系,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8741.3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宝祥××欠原告长城××货款8741.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祥××支付货款874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富阳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7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344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增儿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叶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