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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青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购车所需于2007年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按揭贷款15.9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1月26日-2010年1月26日),月利率为5.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款帐号为××,同时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于2008年9月起出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按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分9次将总计85680.24元代偿款打入金华婺城支行,替两被告偿还了所积欠的款项。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85680.24元,并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每日0.21‰赔偿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即暂算至2010年5月18日止利息为:85680.24×0.21‰×108天=1943.22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被告何某某和李某某在借款行为发生之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贷款15.9万元,由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已支付的事实。证据4、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前分九次替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代偿了被告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的借款本息85680.2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均有借款人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担保人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名,还款证明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的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李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婺城支行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85680.24元,事实清楚。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何某某、李某某追偿,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也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代偿款项,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归还代偿款8568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568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何某某、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青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