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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01年2月24日、2002年2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800元、1440元、10000元,合计162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均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欠款实际上是鸭子饲料款,其中两张借条上林某某的老公的指印也是被告林某某按的,她老公并未在场。去年我曾向她催讨过欠款。原告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三份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16240元的事实;4、陈某某的身份证和陈某某与徐乙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5、陈某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2年2月24日林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440元的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实为徐乙所有,由徐乙全权处理。证据4、5拟证明,金额为1440元的借条虽记载出借人是“学宣”,但实际上是原告徐乙出借给被告的。在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林某某谈话中,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上是鸭子饲料款,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该款我老伴可能已经支付了,要不原告怎么会一直没来催讨,直到今年才来我家,而且老伴去世时也没将该笔债吩咐下来。借条上的“学宣”是原告老公,我老伴可能在借条上按了指印,我有没有按指印我忘记了。我不识字,原告提供的这些借条是不是以前的我也不清楚。被告林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被告林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林某某对三份借条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陆某某原告徐甲购买鸭饲料。被告林某某将所欠的饲料款以借条的形式分别于2001年2月24日、2002年2月24日向原告徐甲出具了金额为4800元、10000元的借条,于2002年2月24日向陈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440元的借条。欠款总计16240元,被告林某某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就买卖而产生的欠款结算后,被告林某某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虽然金额为1440元的借条所记载的债权人为陈某某,鉴于陈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亦明知,而且陈某某承认该笔债权实属原告徐甲所有,故徐甲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该债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关于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可另案起诉。被告林某某陈述到原告曾在今年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货款16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