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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于199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女儿,大女儿名叫李某乙,现已成年,小女儿名叫李某丙,现年14岁。婚后,被告在做生意中经常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起初还顾及家庭会掩盖一些自己的行为,但自从原告2009年刑满释放后,被告更加放任自己的行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给孩子一个好的环境与榜样,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以微小的琐事为由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使原告已彻底绝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的,××××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叫李橙橙、小女儿叫李某丙这一事实属实。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在外喝酒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夫妻感情是好的,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1998年1月4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相互缺乏信任发生矛盾,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信任而引起,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