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4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王某某、林某某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庭家园5幢102室、宁海县跃龙街道北大街3号401室价值1100000元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一直有经济往来。2009年12月1日双方对以前往来款经结帐,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9日前还清。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9日前还清,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2009年12月14日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所需,被告林某某应共同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某某举证如下:1、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2、2009年12月10日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当庭提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宁某某昌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拟证明两被告是两公司的股东,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企业所需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但没有收到借款金额。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已归还了380000元。借款与被告林某某无关,也没有用于企业经营。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证据2,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证据3、4,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如果系公司经营所需,则以公司名义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与被告林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2009年12月1日出具75000元借条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75000元系原、被告对之前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的结果,故原告应提供证据佐证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原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证据4只能证明两被告系两公司股东,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公司所需。综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胡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保证于2010年1月19日前还清”。当日,原告未实际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又出具给原告胡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于2010年1月19日前还清”。当日,原告胡某某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12月14日原告胡某某又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王某某借款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借款107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自认被告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未交付借款金额,该75000元系双方对之前往来款项结算产生的欠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共同借款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0号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对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判决书第5页第18行“本案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更正为“本案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7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魏霞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谢梦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