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乙、李丙等与李甲、杨甲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杨甲,杨乙,杨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审被告杨甲。原审被告杨乙。原审被告杨丙。上诉人李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乙、李丙、李丁诉称,1951年三原告与父李彦某某杨丁及第一被告李甲共同分得石某头村楼房二间;1953年李戊、杨丁生小女儿李己。1960年母杨丁死亡;1988年父李戊死亡;1999年李己死亡。第二被告杨甲系李己的文某,第三、四被告杨乙、杨丙系李己的儿子。2006年7月石某头村旧村改造时由第一被告与石某头村委签订拆迁协议。后该旧房在原、被告均不在场时文量,也未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且至今未安置。2008年7月被告李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石某头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案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被告与石某头村委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为了确认并分割该旧房的份额,三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并分割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村李戊名下二间旧楼房(旧村改造前)中三原告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原审被告李甲辩称,坐落于石某头村的两间被村委会拆除的旧楼房某某辈和父母留下的遗产,不是三原告所诉为1951年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分得的共有房屋,故子女只能享有继承权,且土地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土地无继承可言。在旧村改造过程中,石某头村是针对我一人按1:1安置补偿土地,没有针对三原告补偿土地。旧村改造的所有相关手续和费用,村里都通知我一人去交纳,并早已交纳了这些费用共计10000元。三原告在当地旧村改造中,各自都分别补偿了相应的土地安置建房面积,如果三原告要求回娘家分割房产并要求获得安置土地,那么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国土局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这类出嫁女儿享有双份安置土地补偿的。父母艰辛地把三原告养育长大并相继出嫁,但都未尽到应有的赡养责任和义务。父亲年老体弱无力劳作后,我把父亲接去杭州生活,后来把户口也××杭州。1988年父亲去世,共花去丧葬费3800多元,其中3700多元全部我一人承担。被拆除的旧楼房多年来都是我在作修缮,三原告从未共同承担和过问。石某头村私自拆除旧房,三原告也从未出面关心、交涉和维权。如果三原告坚持与我分割旧楼房,在老屋的拆除赔偿中,我要求分得十分之七以上的份额。但土地不属继承财产,因而无权分割。我认为三原告要求分割十分之七旧楼房份额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未作答辩。原判认定,李戊、杨丁夫妇先后生有李乙、李甲、李丙、李丁、李己五个子女。杨丁于1960年死亡,李戊于1988年死亡,李己于1999年死亡。被告杨甲系李己的丈夫,被告杨乙、杨丙系杨甲与李己夫妇之子。本案讼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村的两间房屋在1951年土改时,义乌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共有人为李戊、杨丁、李乙、李甲、李丙、李丁,李己为该证颁发后出生。后四个女儿相继出嫁至义乌本地,李甲成年后即在杭某某作、居住、生活。后李戊的户口迁入××处,李戊在杭州随李甲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因各方面原因仍回义乌生活,讼争房屋由李戊居住至死亡,后原、被告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属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村旧村改造范围,2006年7月31目,被告李甲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了《北苑街道石某头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经济股份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拟报批给李甲安置面积为72平方米,未写明李甲原有房屋面积。村、街道干部曾对李甲户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占地面积为48.42平方米,但原、被告均未到现场。该房屋已由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经济股份合作社组织人员拆除。因被告李甲对丈量的占地面积提出异议,故其建房面积至今未被安置。2008年7月7日,李甲以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甲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经济股份合作社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北苑街道石某头村旧村改造拆迁协议书》无效,并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51年的土改登记,三原告及被告李甲与父亲李戊、母亲杨丁六人对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杨丁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其中二分之一按夫妻共同财产归丈夫李戊享有,另外二分之一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李戊及五个子女共同均等继承享有。至此,李戊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三原告及被告李甲各享有七十二分之十三的份额,李己享有七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继承权男女平等,且从本案事实情况分析,李戊的子女不存在可以不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故李戊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七十二分之十九的房产份额按法定继承由三原告及被告李甲和李己均等继承享有。由此,三原告及被告李甲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房产份额,李己享有十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杨乙、杨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李乙、李丙、李丁对原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石某头村李戊名下的两间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乙、李丙、李丁与被告李甲各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房产应属于父母李戊、杨丁所有。2008年,李乙、李丙、李丁签订有旧屋继承协议,李乙、李丙、李丁放弃继承,一致同意由我享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是经土改确权的,属于家庭成员6人共有。至于上诉人李甲所称的2008年的协议,根本没有这个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甲、杨乙、杨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甲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2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乙、李丙、李丁放弃继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她们根本没有签过该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诉人李甲亦称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登记,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应属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及上诉人李甲与父亲李戊、母亲杨丁六人共有。对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7589号民事判决已予确认。李戊、杨丁去世后,两人所有的两间房屋的份额作为遗产,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李丁应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李甲称李乙、李丙、李丁在2008年已放弃了继承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乙、李丙、李丁对两间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及可继承的份额,判令李乙、李丙、李丁各享有三十分之七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