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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傅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傅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傅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人生道德观上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大男子思想非常严重,对待父母长辈缺乏孝道,对儿子也漠不关心,夫妻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岁止,儿子成长期间所需医药费、教育费等根据实际金额由双方各承担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非感情破裂,造成目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对子女控制欲过强,横加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因为有一次被告与公司同事聚会,没有按时回家,就被原告父亲赶出家门,换掉门锁,导致被告有家不能回,无法正常探望儿子、妻子,最终造成目前原、被告两地分居的局面。现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增进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被告能妥善处理与原告家人之间的矛盾,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