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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甲与叶某某、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叶某某,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孙乙。原告孙甲与被告叶某某、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孙甲起诉称:叶某某、孙乙于2002年7月2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叶某某向孙甲借款20000元。事后经孙甲催讨,叶某某、孙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孙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告孙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孙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叶某某、孙乙于2002年7月2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孙甲为实现本案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被告叶某某、孙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叶某某、孙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叶某某、孙乙于2002年7月2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叶某某向孙甲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孙甲催讨,叶某某、孙乙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孙甲与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孙甲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孙甲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孙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叶某某、孙乙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甲要求被告叶某某、孙乙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孙乙归还原告孙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某、孙乙支付原告孙甲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某、孙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