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裘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如逾期,则赔偿原告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款限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人民陪审员 XX水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