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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的借款月息为1分半,借期一年,先付6个月利息,余息随本金一起付清。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及余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本金某某数,按月息1分半,从2009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也无瑕疵,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企业发展需要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借款一年,月息1分半,首付6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到期时连本金同时付清。原告在扣除6个月利息5400元后,将借款54600元交于被告。被告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也未发现该借贷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原告在出借时先行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原告实际交付原告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但相应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双方计算利息的依据。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相应的数额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4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46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分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0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银春人民陪审员  邵成飞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