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新型墙材厂与孟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新型墙材厂,孟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新型墙材厂,法定代表人裴德胜,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建斌,特别授权被告孟庆喜,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新型墙材厂诉被告孟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由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斌及被告孟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被告从我处购买多孔砖、空心砖送往济宁××工地和星村XX工地。2006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货款12509.64元,其中济宁××工地11787.64元,星村XX工地72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济宁XX未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可以和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及催收外欠款证明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空心砖送往济宁××工地和星村XX工地,2006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货款12509.64元,其中济宁XX工地11787.64元,星村XX工地728元,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证明及催收外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款证明及催收证明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裕隆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曲阜新型墙材厂砖款12509.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