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4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在我村承包筑路工程施工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于次年的10月30日前归还。但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我现诉求被告还款,并自借款日起按年20%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年20%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廖露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