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峤镇××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2008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2000元,余款10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月25日由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800元,后分两次偿付12000元,尚欠货款108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尔特鞋业有限公司价款108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干军辉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