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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年底,被告胡某某向某告购买价值41600元的模板一批。被告胡某某收到货物后,于2009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41600元,于2009年10月底还清欠款,到期不还,付违约金1万元。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年底,被告向某告赊购模板一批。2009年1月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600元,于2009年10月底付清。到期不还,则付违约金1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2月前后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及违约金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1600元及违约金1万元,合计4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