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邬、邬某某等与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李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邬,邬某某,董甲,李甲,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广南××北××*层。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审被告:李甲。原审被告:庄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上诉人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邬某某、董甲等因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某某,邬某某,邬某某、董甲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乙,董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庄某某系该车辆的承租人,李甲为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1月23日晚,李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桥西岸路由北往南行驶。22时19分许,当车行至桥西岸路与公园路叉口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车头左侧与××路西往东行驶至公园路与桥西岸路叉口左转弯后沿桥西岸路南往北由董某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乙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30日,此事故经奉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审另认定邬某某、董甲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补偿费229000元;邬某某的赡养费为91740元;丧葬费为14389元;董甲的抚养费为36696元,合计371825元。邬某某、董甲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法院,以李甲的过错造成董某死亡,此次事故造成邬某某、董甲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赡养费18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92元,合计777341元,庄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承租人,顺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人,肇事车辆交通强制责任险投保在人××支公司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人××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甲赔偿剩余损失的90%,即600606.9元;庄某某、顺通××公司对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甲在原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死者也有相应的过错,90%的赔偿比例过高,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3、邬某某、董甲的赡养费、抚养费不应全额赔偿,其它义务人也有责任赡养、抚养。庄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李甲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租车手续,但车辆的实际租用人和使用人都不是其本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顺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赔偿标准和赔偿比例同意李甲意见,只是事故发生当日该车已经租给庄某某,应该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出租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邬某某、董甲对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标准同意李甲等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遭受侵害的,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甲酒后驾驶且事后开车逃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董某因未戴头盔对自身的伤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李甲的赔偿责任。基于死者董某并没有实质性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和本案实际的赔偿额,李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某。庄某某作为实际的承租人,与李甲有利害关系;顺通××公司,作为出租人、实际车主,对该肇事出租车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和实际的利益控制,故该两者对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即李甲应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受理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计为110000元。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支公司赔偿邬某某、董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李甲赔偿邬某某、董甲的剩余损失261825元的90%即235642.5元。庄某某、顺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邬某某、董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支持。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96元,减半收取5398元,由邬某某、董甲负担2156元,李甲负担3242元。保全费420元,由李甲负担。宣判后,顺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顺通××公司与庄某某签订《汽车租车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将车辆转借给第三人使用。故顺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管理不当;同时,车辆出租后由庄某某使用,顺通××公司无法控制该使用中的车辆,因此也不存在监督不当。综上,顺通××公司不存在过错。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显扩大了赔偿主体范围。关于汽车租赁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可借鉴《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邬某某、董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租方顺通××公司在监管上存在不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庄某某辩称:车辆实际承租人并非其本人,真正承租人是李甲同乡,因为车辆租赁需要本地身份证,故庄某某出借了身份证,并出面承租了车辆,但车辆租赁后一直由李甲等人使用。人××支公司辩称:顺通××公司作为出租人,对事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是否应当对出租车辆在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风险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顺通××公司和庄某某系汽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李甲系驾驶人,出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且该运行支配权并不限于对运行自身存在直接的、现实的支配情形,只要处于事实上能够支配、管理机动车运行,对机动车运行能够下指示、控制的地位,即应当被认为是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的主体。所谓运行利益,应是指因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获得的利益或便利,并非仅指在使用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顺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运行仍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车辆运行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另关于顺通××公司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要求借鉴该法的主张与法不符。综上,顺通××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奉化市××××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代理审判员  周云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