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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溆浦县××开发与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溆浦县××开发,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65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乙。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场服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梯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44400元。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部电梯已于2007年2月7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拖欠。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722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75元(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因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2.3条约定,留5%质保金,计人民币722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最迟不晚于发货后15个月,两者以先为准)一次性付清。合同7.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再查明,本案电梯于2007年2月7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款项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7220元。二、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74元(2008年3月21日起算至2010年6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此后另算,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594元,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溆浦县××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