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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颜某某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颜某某100000元,被告颜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偿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借款届期后,周某某代借款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负担。2010年7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颜某某为共同被告,并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将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颜某某答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50000元是周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月利息是9分,被告颜某某已偿还3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借款利息过高,被告颜某某已无力支付,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颜某某愿意慢慢偿还。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未付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已支付27000元及月利率9%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9%,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颜某某负担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