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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3月底止,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结果被告并未按时履约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35元(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5元(从2009年4月1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戴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25元,合计3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