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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姚凤英,珠海市香洲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5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负责人:孙育斌。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委托代理人:王秋宁。申请执行人:姚凤英。委托代理人:原志宏。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赵卓成。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据(1999)珠香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姚凤英与珠海市香洲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1999)香执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姚凤英商业城36号铺位25平方米,预留公摊面积后,交付实际使用面积(即室内面积)为5×4平方米。2010年5月12日,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合同权利为由,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香法执异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的异议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依据其与被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楼宇回迁合同》,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9)香执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物香洲商业城36号铺,主张享有合同权利及所有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该行提起的执行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并告知异议人如不服异议裁定,可通过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凤凰支行提起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作出执行裁定并赋予该行向本院提出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法执异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管文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源: